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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80000328036XW/202212-00009 组配分类: 职责权限依据
发布机构: 池州市商务局 主题分类: 商贸、海关、旅游
名称: 市商务局权责清单及设定依据(2022年本) 文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22-12-19
废止日期:
市商务局权责清单及设定依据(2022年本)
发布时间:2022-12-19 11:15 来源:池州市商务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事项名称 权限划分 设定(实施)依据 是否属依申请事项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实施机构(科室) 备注
大项 子项
1 行政许可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令第412号)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流通促进商业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19〕42号):十七、扩大成品油市场准入。取消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审批,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下放至地市级人民政府,加强成品油流通事中事后监管,强化安全保障措施落实。
4.《商务部关于做好石油成品油流通管理“放管服”改革工作的通知》(商运函〔2019〕659号):二、做好零售经营资格审批下放移交工作。各省商务主管部门要在各地政府统一部署安排下,有序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及管理工作移交给地市级人民政府,由地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具体执行部门,负责审批及行业管理工作。移交工作原则上应在2019年年底前后完成。
5.《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发展流通促进商业消费若干措施的通知》(皖政办〔2019〕33号):九、优化商贸流通营商环境。扩大成品油市场准入,加快推进成品油零售许可下放至市级政府。
6.《安徽省商务厅关于做好成品油流通管理“放管服”改革工作的通知》(皖商办运函〔2019〕765号):二、做好零售经营资格审批下放移交承接工作。自2020年1月1日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及管理工作移交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省商务厅不再受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等事项。各市商务主管部门须依法行使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权,按照各地成品油分销体系发展规划进行审批。
7.《关于省商务厅权责清单即时动态调整的复函》(皖编办清单函〔2020〕21号):附件第2项。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法人情况、产权证明等材料进行审核;对企业申报材料真实性、是否涉及不予审批的情形进行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提出审批意见(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批文,并颁发资格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的事后监管,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企业经营情况进行动态跟踪管理,督促企业依法经营。
6.信息公开责任:定期发布审批结果。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审批过程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市场运行和消费促进科(市场秩序科)
2 行政许可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1.《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国务院620号令公布)第五条: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第七条: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安徽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2014年5月7日皖商办外经函〔2014〕366号修订)第二条:在安徽省注册的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经企业注册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法人情况、产权证明等材料进行审核;对企业申报材料真实性、是否涉及不予审批的情形进行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提出审批意见(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批文,并颁发资格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的事后监管,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企业经营情况进行动态跟踪管理,督促企业依法经营。
6.信息公开责任:定期发布审批结果。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审批过程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外经济合作科
3 行政许可 从事拍卖业务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一条: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
2.《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2004年第24号令,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第十三条:拍卖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后,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由其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法人情况、产权证明等材料进行审核;对企业申报材料真实性、是否涉及不予审批的情形进行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提出审批意见(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批文,并颁发资格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的事后监管,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企业经营情况进行动态跟踪管理,督促企业依法经营。
6.信息公开责任:定期发布审批结果。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审批过程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由市商务局受理)
4 行政确认 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 省级:省级行政区域内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
市级:市级行政区域内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国务院令416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十七条:“出口货物发货人可以向海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以下简称签证机构),申请领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按照即办件程序,对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按规定需要实地核查的由专门人员进行实地核查;提出审请意见,直接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确认决定(不予确认的应当告知理由)。
3.送达阶段责任:对于网上和书面审核均合格的,现场打印原产地证明书并加盖审核专用章后送交申请人。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按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3.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严重事故发生的;
4.未正确履行职责影响工作秩序、造成损失的;
5.在确认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在确认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市贸促会
5 其他权力 外派劳务项目合同备案
1.《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二十六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用工项目、国外雇主的有关信息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办理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同意备案或不予备案决定,同意的立即在商务部业务系统备案通过或者不予备案通过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不予备案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备案决定的;
3.擅自取消或停止外派劳务项目合同备案登记的;
4.擅自增设、变更外派劳务项目合同备案登记办理程序或办理条件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外经济合作科
6 其他权力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省级:跨省特许经营备案
市级:跨省特许经营备案初审、省内特许经营备案
1.《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务部2011年第5号令)第三条:第三条 商务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机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向特许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向商务部备案。商业特许经营实行全国联网备案。符合《条例》规定的特许人,依据本办法规定通过商务部设立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备案。
2.《商务部关于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开展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工作的通知》(商商贸发〔2009〕186号):“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内资和外商投资企业,备案工作委托特许人住所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承担。”
3.《安徽省商务厅关于下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备案权限的通知》:“一、下放范围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企业,备案工作委托企业注册地的设区市商务局承担;对跨省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企业,备案初审(包括受理特许人提出备案登录号申请、发放登录号和网上审核)工作委托企业注册地的设区市商务局承担。(二)跨省特许人备案。在境内从事跨省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向特许人注册地设区市商务局提出申请,设区市商务局初审合格后,提交省商务厅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请材料。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阶段责任:在商务部特许经营管理系统进行信息公告。
5.事后监管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上级主管部门的反馈信息。对取得备案的企业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6.信息公开责任:定期发布审批结果。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备案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备案决定的;
3.擅自取消或停止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登记的;
4.擅自增设、变更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登记办理程序或办理条件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市场体系建设科(流通业发展科)
7 其他权力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 市级:市辖区内
县级:县辖区内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九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
2.《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第二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或商务部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 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的报关验放手续。 第三条:商务部是全国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第四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 商务部委托符合条件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本地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受委托的备案登记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办理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同意备案或不予备案决定,同意的立即在商务部业务系统备案通过或者不予备案通过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不予备案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备案决定的;
3.擅自取消或停止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
4.擅自增设、变更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理程序或办理条件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外贸易科
8 其他权力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备案 市级:规模发卡企业
县级:其他发卡企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办理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同意备案登记或不予备案登记决定,同意的颁发《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登记表》)或者不予登记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备案回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备案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备案决定的;
3.擅自取消或停止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企业备案登记的;
4.擅自增设、变更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企业备案登记办理程序或办理条件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市场运行和消费促进科(市场秩序科)
9 其他权力 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审核 1.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4〕36号)《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五条:中央有关部门(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和同级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部门)负责组织本部门(机构)或本地区所属企业、单位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的项目库建设、项目申报、审核、资金拨付、监督及绩效评价等工作。
2.《商务部关于2017年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函〔2017〕314号)。
3.《安徽省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实施办法》(〔2010〕1239号):“授予省辖市和部分县(市)商务、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所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企业)网上注册审核、组织企业申报、审核上报、拨付资金、评估分析成效等管理工作。未被授权市、县(市)的相应管理工作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承担。”
4、《安徽省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实施办法》(〔2010〕1239号):“授予省辖市和部分县(市)商务、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所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企业)网上注册审核、组织企业申报、审核上报、拨付资金、评估分析成效等管理工作。未被授权市、县(市)的相应管理工作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承担。”                                
5、《安徽省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实施办法》(〔2010〕1239号):“授予省辖市和部分县(市)商务、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所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企业)网上注册审核、组织企业申报、审核上报、拨付资金、评估分析成效等管理工作。未被授权市、县(市)的相应管理工作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承担。”
1.受理责任:受理依法提出的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请。
2.审查责任: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合法性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在政策范围内对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审核决定。
4.执行责任:督促相关单位落实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的兑现工作。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1.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依法提出的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请的。
2.审核中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3.不在政策范围内作出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审核决定的。
4.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审核决定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外贸易科
10 其他权力 自由技术进(出)口技术合同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1〕第331号)“第十八条: 进口属于自由进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2.《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商务部〔2009〕第3号令)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第四条以外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中央管理企业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按属地原则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可授权下一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
3.《关于授权合肥市外经贸局等部门对本区所辖企业技术进出口合同进行登记管理的通知》(皖外经贸技字〔2003〕 12号)。
4.《安徽省商务厅关于进一步衔接落实省级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的通知》(皖商办政法函〔2014〕1099号 )附件2:省商务厅下放管理层级的省级行政权力目录中第4项将“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登记” 下放至市局办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办理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同意登记或不予登记决定,同意的颁发《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者不予登记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登记证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登记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3.擅自取消或停止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的;
4.擅自增设、变更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办理程序或办理条件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外贸易科
11 其他权力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年度检查 1.《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商务部令2020年第1号):决定废止《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经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令2019年第1号修订)。
2.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流通促进商业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19〕42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下放至地市级人民政府。
3.《商务部关于做好石油成品油流通管理“放管服”改革工作的通知》(商运函〔2019〕659号)及《安徽省商务厅关于做好成品油流通管理“放管服”改革工作的通知》(皖商办运函〔2019〕765号)明确,指导各市建立健全包括“年度检查”在内的成品油流通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成品油经营企业报送的年度检查报告书,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补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对成品油经营的企业提交的年度检查报告书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进行公示。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年度检查结论。
4、送达阶段责任:零售企业年审结果上报省商务厅备案,同时向零售企业送达年度检查报告书。
5、事后监管责任:对年度检查中不合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进行整改。
6、信息公开责任:对作出年度检查结论的材料归档和信息公开。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 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转报理由的;
3.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受理或者超于规定职权作出转报的;
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转报或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转报决定的;
5.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权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擅自收取费用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市场运行和消费促进科(市场秩序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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