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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商务局关于印发《池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的通知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外商投资管理科 发布时间:2022-07-20 10:41

池商发〔2022〕57号

各县区商务局,集中区产业发展部、九华山发展规划处、开发区经贸发展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商务部令2020年第3号)、《安徽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皖商资〔2021〕46号),及时有效处理我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持续优化我市外商投资环境,市商务局研究制定了《池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现予发布,请各地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池州市商务局
            2022年7月18日

池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商务部令2020年第3号)、《安徽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
  (一)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以下统称投诉人)认为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被投诉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我市各级投诉工作机构申请协调解决的行为;
  (二)投诉人向投诉工作机构反映池州市在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建议完善有关政策措施的行为。
  前款所称投诉工作机构,是指池州市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指定的负责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部门或者机构。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申请协调解决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民商事纠纷的行为。
  第三条 各地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分级负责原则,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第四条 投诉人应当如实反映投诉事实,提供相应证据,积极协助投诉工作机构开展投诉处理工作。
  第五条 市商务局依托市开放型经济工作领导小组,不断完善我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联系机制(以下简称联系机制),协调、推动市级层面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指导和监督全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联系机制办公室设在市商务局外资科,承担联系机制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商务局负责处理如下投诉事项:
  (一)涉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
  (二)建议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的。
  市商务局成立池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市外资投诉工作机构,暂设在外资科),负责具体处理上述投诉事项。
  市外资投诉工作机构在市商务局的指导下,组织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政策法规宣传,开展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培训,督促我市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投诉工作机构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积极预防投诉事项的发生。
  第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各地投诉工作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各地投诉工作机构应完善投诉工作规则、健全投诉方式、明确投诉事项受理范围和投诉处理时限。
  各地投诉工作机构受理投诉人对本地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和建议完善本地区相关政策措施的投诉事项。
  第八条 投诉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协调解决其与行政机关之间争议的,不影响其在法定时限内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的权利。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商会、协会可以参照本办法,向投诉工作机构反映会员提出的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交具体的政策措施建议。
  第二章 投诉的提出与受理
  第十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事项,应提交书面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可现场提交,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在线申请等方式提交。
  各地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公布其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网站等信息,便利投诉人提出投诉事项。
  第十一条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申请协调解决的,投诉材料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邮编、有关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提出投诉的日期;
  (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邮编、有关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三)明确的投诉事项和投诉请求;
  (四)有关事实、证据和理由,如有相关法律依据可以一并提供;
  (五)说明是否存在以下情形:
  1.同一投诉事项已经由上级投诉工作机构受理或者处理终结的;
  2.同一投诉事项已经由信访等部门受理或者处理终结的;
  3.同一投诉事项已经进入或者完成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的。
  投诉人向投诉工作机构反映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建议完善有关政策措施的,投诉材料应当包括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信息、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相关问题以及具体政策措施建议。
  投诉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有关证据和材料原件以外文书写的,应提交准确、完整的中文翻译件。
  第十二条 投诉人可以委托他人进行投诉。投诉人委托他人进行投诉的,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向投诉工作机构提交投诉人的身份证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十三条 投诉材料不齐全的,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投诉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期限。
  第十四条 投诉具有以下情形的,投诉工作机构不予受理:
  (一)投诉主体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的;
  (二)申请协调解决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民商事纠纷,或者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事项范围的;
  (三)不属于本投诉工作机构的投诉事项处理范围的;
  (四)经投诉工作机构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通知补正后,投诉材料仍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的;
  (五)投诉人伪造、变造证据或者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
  (六)没有新的证据或者法律依据,向同一投诉工作机构重复投诉的;
  (七)同一投诉事项已经由上级投诉工作机构受理或者处理终结的;
  (八)同一投诉事项已经由信访等部门受理或者处理终结的;
  (九)同一投诉事项已经进入或者完成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的。
  第十五条 投诉工作机构接到完整齐备的投诉材料,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投诉人发出投诉受理通知书。
  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投诉工作机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投诉工作机构可以告知投诉人向有关投诉工作机构提出投诉。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十六条 投诉工作机构在受理投诉后,应当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充分沟通,了解情况,依法协调处理,推动投诉事项的妥善解决。
  第十七条 投诉工作机构进行投诉处理时,可以要求投诉人进一步说明情况、提供材料或者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投诉人应当予以协助;投诉工作机构可以向被投诉人了解情况,被投诉人应当予以配合。
  根据投诉事项具体情况,投诉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召开会议,邀请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共同参加,陈述意见,探讨投诉事项的解决方案。投诉工作机构根据投诉处理工作需要,可以就专业问题听取有关专家意见。
  第十八条 根据投诉事项不同情况,投诉工作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推动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达成谅解(包括达成和解协议);
  (二)与被投诉人进行协调;
  (三)向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提交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的建议;
  (四)投诉工作机构认为适当的其他处理方式。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签署和解协议的,应当写明达成和解的事项和结果。依法订立的和解协议对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具有约束力。被投诉人不履行生效和解协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受理的投诉事项。涉及部门多、情况复杂的投诉事项,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处理终结:
  (一)投诉工作机构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进行协调处理,投诉人同意终结的;
  (二)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或者投诉人拒绝提供材料导致无法查明有关事实的;
  (三)投诉人的有关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的;
  (四)投诉人书面撤回投诉的;
  (五)投诉人不再符合投诉主体资格的;
  (六)经投诉工作机构联系,投诉人连续30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投诉处理工作的。
  投诉处理期间,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八)、(九)项所列情形的,视同投诉人书面撤回投诉。
  投诉处理终结后,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投诉事项自受理之日起一年未能依据本办法第二十条处理终结的,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报告有关情况,提出有关工作建议。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对地方投诉工作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者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就原投诉事项逐级向上级投诉工作机构提起投诉。上级投诉工作机构可 以根据本机构投诉工作规则决定是否受理原投诉事项。
  第二十三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投诉处理过程中知悉的投诉人的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和个人隐私。
  第四章 投诉工作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投诉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全面、准确记录有关投诉事项的受理和处理情况,按年度进行归档。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单数月前3个工作日向市投诉工作机构上报投诉工作情况,包括收到投诉数量、处理进展情况、已处理完结投诉事项的详细情况和有关政策建议等。由市外资投诉工作机构汇总后上报省外商投诉工作机构。
  第二十六条 各地投诉工作机构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有关部门工作中存在普遍性问题,或者有关规范性文件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明显不当的情形的,可以向市外资投诉工作机构反映并提出完善政策措施建议,由市外资投诉工作机构汇总后提交联系机制办公室,需要省级层面解决的,由市外商投诉工作机构向省外商投诉工作机构反映。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投诉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投诉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和个人隐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投诉人通过外资投资投诉工作机制反映或者申请协调解决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二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所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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